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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短期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其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唯其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95年度始實施,其94年度以前之跌價損失,在95年度以後回升者,是否應列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按短期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或其回升利益,屬證券交易損失或利益,依租稅法定原則其回升利益應加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該跌價損失既未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減除項目,依衡平課稅原則,其回升利益自不應加入基本所得額計算。


  這兩說的立場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該局轄內即有某營利事業投資短期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在93年度有跌價損失一億元,而在95年度回升一億元,若該回升利益應加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應補徵稅額達一千萬元,乃報請財政部解釋。


  財政部於98年8月12日發布解釋函,該函內容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於94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95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其屬原認列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該局特別說明,依該函釋示在94年度以前之跌價損失,而在95年以後年度回升者,該回升利益不應加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95年度以後之跌價損失,所產生之回升利益仍應加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時點問題。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76
  彙總編號:9811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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