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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向外舉借資金且支付利息時,要特別注意避免另將資金貸與他人卻未計收利息,因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公司若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國稅局將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南區國稅局發現轄內某家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的甲公司,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2,000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對其94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後發現,甲公司93年底股東往來借款金額高達1億餘元,至94年底雖已無股東往來餘額,但其他應收款卻較93年底增加1億餘元。

甲公司提出說明,94年底其他應收款所增加1億餘元,的確是由股東往來的借餘金額轉入,該筆款項是甲公司93年間先行代其上游廠商乙公司的墊付款項,甲公司雖未向乙公司計收利息,但乙公司已將產品以較低價格賣給甲公司,作為彌補甲公司的利息收入。不過,因甲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合理文據資料佐證,國稅局最後仍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6.53%設算甲公司利息800多萬元,自甲公司94年度申報的利息支出減除,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200多萬元。

甲公司對國稅局的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甲公司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等同貸款給關係企業但不收取利息,另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因此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即非營業必須的費用,依法不得認列,判決敗訴。



【2008/09/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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