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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區鄭小姐問: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應如何列帳?
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答覆: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以前一直是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3171號函規定列報為 「交際費」,但是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 金的促銷費用,因此不宜歸屬「交際費」。
財政部後來在2012年10月底發布釋令,自2013年1月1日起,招待達到上述條件之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用,應 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新聞出處;103/02/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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