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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者,得免徵營業稅;但因銷售行為衍生而屬營業稅法令所稱「銷售額」者,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不論賠償收入是否得免徵營業稅,均應計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所指出,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故與銷售行為有關而取得 之賠償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該所舉例說明,如貨物運送途中,託運人甲公司(買方)因運送人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而取得之賠償收入 ,並非衍生自甲公司對第三人的銷貨行為,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取得之賠償收入可以免徵營業稅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如交易行為係買方因故違約,無法履行合約規 定,致賣方蒙受損害;或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由賣方因而取得之賠償收入,係與銷售行為有關,賣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新聞出處;103/02/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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