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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之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縱使工程款未收訖,仍不影響其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
甲公司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其中工程尾款,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政府機構及報繳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等規定,被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承包工程的每期價款,都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為尾款尚有爭議,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未開立,沒有逃漏稅的意圖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雖因承包工程逾期完工,與政府機構因逾期罰款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系爭工程尾款,不論是政府機構先行給付,或者以逾期罰款抵銷,都不會影響甲公司應該依上述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故甲公司並不因系爭工程尚有逾期罰款之糾紛,未請領工程尾款,而免除其就系爭工程尾款開立發票及報繳稅款之義務。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承包土木建築工程的營業人,應注意按工程合約記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遭受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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