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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進入清算程序之營業人對於該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效果常有疑義,依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及司法院84年3月22 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說明,有關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規定,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 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該局進一步指出,近期有清算公司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月4日函准予備查在案,請准予註銷公司欠稅。該局說明,參照前揭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清算程序中之法人,其人格始終存續,一直到『清算完結』時止,其法人人格才消滅(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而『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故前述個案經查明後,因該營業人尚有「應收帳款」並未收取、「存貨及固定資產」等資產並未變現清償債務,且未依法辦理結、清算申報,核屬非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乃否准其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須遵照所得稅法第75 條相關規定辦理結、清算申報,否則,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9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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