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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定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如為因贈與而取得者,則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與兒子乙,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贈與稅之當年度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300萬元,嗣兒子乙於103年間以1,5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上開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00萬元,作為乙計算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成本。

國稅局呼籲,個人如有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時,應注意減除成本之計算基礎,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出處:103/01/1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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