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條例)已於100年6月1日實施,房屋及土地均為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之一,凡出售(簽訂銷售契約)訂約日在6月1日(含)以後,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依法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而稅額依據銷售價格計算,持有期間1年以內稅率為15﹪;超過1年至2年以內者,稅率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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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於100年6月1日施行,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時應依法計算正確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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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年度損費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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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減除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即應辦理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及申報,以免因漏報基本稅額而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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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類此案件,稽徵機關將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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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兌換虧損之認列時點,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方得列為損失,如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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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存貨於年底採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評價後若有跌價損失,應如何申報營所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100年1月26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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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仍需回歸公司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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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已自97年7月1日起,依情況不同區分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99年度為20%)計算必要費用,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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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德區李小姐問:本人於103年11月25日出售一棟103年6月1日取得450萬四層樓之透天,若已辦竣戶籍登記,惟1樓經營麵攤,如何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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